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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京N×××××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所有险种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187200元,保险费1979.1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保险费26.8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每座10000元,保险费103.28元,合计保险费为2109.2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3年7月5日5时,孟祥杰驾驶京N×××××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18KM+700M处时,与周长宽驾驶的鲁P×××××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京N×××××车辆受损,驾驶人孟祥杰、乘车人刘某和赵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孟祥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杰、刘某、赵新军受伤后被送往枣强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孟祥杰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小肠破裂,横结肠浆膜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头外伤,医疗费14334.30元。李波为,左足外伤,医疗费528.01元。赵新军为,头面部擦皮伤,医疗费528.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18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500元,刘某医疗费528.01元,赵新军医疗费189.82元,孟祥杰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9217.8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其京N×××××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后,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内孟祥杰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造成车辆损失1118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500元,刘某医疗费528.01元,赵新军医疗费189.82元,孟祥杰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9217.83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损赔偿限额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费用,并非被告辩称间接费用,被告抗辩间接费用之诉,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1118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500元,刘某医疗费528.01元,赵新军医疗费189.82元,孟祥杰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9217.83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坚

书记员:李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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