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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与廊坊双林某某有限公司、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有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廊坊双林某某有限公司
贾某某

原告刘某有。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双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某某。
原告刘某有诉被告廊坊双林某某有限公司、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双林某某有限公司、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未予给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贾华”与“贾某某”系同一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廊坊双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未予给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贾华”与“贾某某”系同一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廊坊双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有负担。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周震
审判员:翟增荣

书记员:陈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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