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梁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海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梁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8时许,在临漳县城内河北琳鹏服装厂车间门口,被告梁海林因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原告的服装厂内充电,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到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梁海林辩称,原告的伤与原、被告2017年9月15日18时许发生的冲突无因果关系,不是被告所致。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的原件,对其花费医药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很可能已经通过居民医保报销;护理费不应当支持,护理天数应当有鉴定或者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5日18时许,在临漳县城内河北琳鹏服装厂车间门口,被告梁海林因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原告的服装厂内充电,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刘某某,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34.51元。经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要求赔偿其临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234.51元和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5908元(未提供票据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71元;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要求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年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是886元(40459元/年÷365天×8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海林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临漳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34.51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5908.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天数缺乏依据,且标准偏高,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的1天计算为50元(1天×50元/天);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4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86元,计算天数缺乏依据,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的1天计算为94.87元(1天×94.87元/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过高,考虑其出入院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4.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79.38元,应由被告梁海林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海林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2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4.87元、交通费100元损失合计1479.3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被告梁海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郝飞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