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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作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崔树明
徐恒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刘峰

原告:刘某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徐恒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周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某作与被告崔树明、徐恒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中捷营销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作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崔树明、刘恒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崔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对被告崔树明受雇于被告徐恒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用活动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徐恒胜承担。原告损失的确认:刘某作的医疗费10361.2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原告病历中显示其除外伤外患有颈椎病,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部分的费用,可按被告主张的8%计,上述费用应予剔除,刘某作的医疗费确认为:10361.2元*(1-8%)=9533.3元;原告代为赔偿的任金生的医疗费1760.2元、刘连荣的医疗费1435.5元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合计确认为127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黄骅市鑫旺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可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月工资3355元过高,可依被告认可的月工资3000元计,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3000元/30天*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核定的住院期间为22天,每天50元,该项费用确认为22天*50元=1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物业费发票四张,居住证明一份,户籍证明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确认为20543元*20年*0.1=4108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属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由一人护理依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期间,确认为39542元/365天*22天*1人=238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方司机负事故全责,对该数额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冀JWK166号车辆损失28472元、施救费230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上述损失依法确认。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合计106869元,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徐恒胜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崔树明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崔树明、徐恒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作各项损失合计106869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徐恒胜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崔树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崔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对被告崔树明受雇于被告徐恒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用活动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徐恒胜承担。原告损失的确认:刘某作的医疗费10361.2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原告病历中显示其除外伤外患有颈椎病,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部分的费用,可按被告主张的8%计,上述费用应予剔除,刘某作的医疗费确认为:10361.2元*(1-8%)=9533.3元;原告代为赔偿的任金生的医疗费1760.2元、刘连荣的医疗费1435.5元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合计确认为127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黄骅市鑫旺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可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月工资3355元过高,可依被告认可的月工资3000元计,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3000元/30天*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核定的住院期间为22天,每天50元,该项费用确认为22天*50元=1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物业费发票四张,居住证明一份,户籍证明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确认为20543元*20年*0.1=4108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属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失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由一人护理依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期间,确认为39542元/365天*22天*1人=238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方司机负事故全责,对该数额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冀JWK166号车辆损失28472元、施救费230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上述损失依法确认。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合计106869元,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徐恒胜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崔树明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崔树明、徐恒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作各项损失合计106869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徐恒胜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崔树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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