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职工。
原告张某某,职工。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跃辉,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代表人于宝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段辉,被告高某某和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刘某的损失116793.95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4122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二人又均为冀J×××××车的强制险的受赔偿人,现上述赔偿权利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经充分协商达成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6251元,赔偿张某某3749元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二原告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116793.95元-6251元-2000元=1085429.95元,应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即1085429.95元×30%元=32562、89元,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刘某32562、89元+6251元+2000元=40813.89元。原告张某某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41223.68元-3749元=37474.68元也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即37474.68元×30%元=11242.40元,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1242.40元+3749元=14991.4元。由于二原告上述损失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得到完全赔偿,故被告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40813.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4991.4元。
三、驳回二原告刘某、张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依法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5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刘某的损失116793.95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4122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二人又均为冀J×××××车的强制险的受赔偿人,现上述赔偿权利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经充分协商达成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6251元,赔偿张某某3749元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二原告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116793.95元-6251元-2000元=1085429.95元,应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即1085429.95元×30%元=32562、89元,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刘某32562、89元+6251元+2000元=40813.89元。原告张某某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41223.68元-3749元=37474.68元也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即37474.68元×30%元=11242.40元,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1242.40元+3749元=14991.4元。由于二原告上述损失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得到完全赔偿,故被告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40813.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4991.4元。
三、驳回二原告刘某、张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依法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5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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