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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14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石子三车共计295吨,每吨50元,共计14750元。当时约定,拉货后就给结算,但被告拉走石子后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推拖。后来,干脆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需要从赞皇县金隅水泥厂购买石子,但该厂只对外向四家公司出售,其中包括赞皇和盛建材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冯某某与和盛建材公司关系密切,原告便通过朋友认识了在赞皇县金隅水泥厂上班的被告冯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冯某某支付了1000吨石子的货款,价值5万元,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705吨的货物提票,剩余的295吨石子,价值14750元的货物提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也未向原告退还剩余部分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赞皇和盛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单一张和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通过被告从金隅水泥厂购买石子1000吨,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给原告出具了705吨石子的货物提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00吨石子的货款,而被告只履行了705吨石子的给付义务,剩余的295吨石子,价值1475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750元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1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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