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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务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文灿,平安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向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26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江口镇金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百仓储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向某驾驶的鄂D×××××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出医疗费31836.93元。其间,被告向某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时间为17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向某为原告摩托车修理垫付了700元,为鄂D×××××轿车修理支出了277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某驾驶的鄂D×××××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于2014年8月17日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的轿车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没有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被告向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鄂D×××××轿车行驶证,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D×××××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轿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鉴定意见书支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事实不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比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纳入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向某的轿车修理费2774元,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因原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原告全额赔偿,超出部分774元,由原告赔偿387元,被告向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下余387元,因不属于三者险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836.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183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2206.93元(26209元/年÷365天×170天);5、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7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95725.72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288.79元(第4、5、6、7、8项);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53988.79元。下余41736.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20868.46元。被告向某垫付给原告的10700元,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向某修车费2378元均应予冲减,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向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61779.25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被告向某1307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2元,被告向某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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