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5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刘某5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同上。
原告李延格(系死者刘某5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同上。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原告刘某3。
原告刘某4。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延格,系四原告的母亲。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女,汉族,xxxx,系孟村县大徐市村委会推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陈洪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等七人与被告张某某、陈洪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等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92526.95元;原告刘某4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为602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21时,案外人李志强驾驶无牌照报废黑色小轿车与被告陈洪猛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大型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造成李志强小轿车的乘车人刘某5死亡和原告刘某4受伤,认定书认定李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陈洪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系死者刘某5的父母;原告李延格系死者刘某5的妻子;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系死者刘某5和原告李延格的婚生子女。被告陈洪猛驾驶的冀J×××××号大型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赔偿死者刘某5法定继承人七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919×20年=238380元(依据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四名被扶养人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7年)、刘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0年)、刘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2年)、刘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6年)折算抚养年限为14年的抚养费9798元×(12年+4年/2)=137172元(依据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以上各项共计451756.5元。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11万元,其余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451756.5-110000)×30%=102526.9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此数额为192526.95元。原告刘某4受伤后的医疗费4672.03元、营养费50元×7天=3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可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5722.03元。原告住院护理费144元×7天=1008元(参照2016年在岗职年平均工资),由被告赔偿30%计302.4元。故赔偿刘某4的费用为6024.43元。总赔偿数额192526.95元+6024.43元=198551.3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被告陈洪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死者刘某5的诊断证明一份、死者刘某5的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4、刘某4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单据一张、总用药明细一份、病例一份;5、李志强的声明一份,证实李志强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权利,以及李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张某某辩称,有原告方的刘泉福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车主垫付了两万元的丧葬费。还支付了停车费1000元、酒精检验费700元、修车费5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陈洪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认刘某某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李志强关于放弃相关权利的声明,本院予以认可。死者刘某5死亡后,赔偿权利人即法定继承人七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四名被抚养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抚养年限折算为14年抚养费137172元,以上共计451756.5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以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内11万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并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20000元丧葬费后的数额为192526.95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4受伤后的医疗费4672.03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可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住院护理费1008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30%计302.4元。赔偿义务人张某某应赔付的义务,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应赔付的总数额为:192526.95元+6024.43元=198551.38元。被告张某某的抗辩,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李延格、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项损失计19855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