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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赵某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宇),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被告赵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向刘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静、屈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并由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2012年4月27日之后的199500元与被告赵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2012年4月27日之前的八次借款是二被告分别或者共同在原告处借取,并用于原、被告二人的家庭生活,故此被告刘某应对全部欠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刘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赵某主张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虽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但该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6500元及计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并由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2012年4月27日之后的199500元与被告赵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2012年4月27日之前的八次借款是二被告分别或者共同在原告处借取,并用于原、被告二人的家庭生活,故此被告刘某应对全部欠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刘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赵某主张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虽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但该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6500元及计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耿潇迪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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