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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公安局司炉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伟及原审原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被上诉人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原审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门诊费73,006.78元,输血费460.0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误工费26,220.00元,护理费5,110.00元,交通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3,532.8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两次鉴定费2,100.00和2,000.00元,病志复印费67.00元,去佳木斯车票费96.00元,合计:251,292.58元,扣除被上诉人邵伟已支付85,15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20,000.00元,邵伟仍需支付115,614.9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医疗终结期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的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依照诉讼程序委托,鉴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2002)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废止。故对该鉴定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为专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结论,在鉴定时机和法律适用问题上,更具有专业选择,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专业质证情况下,无权予以直接否定。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上诉人对此几乎无表达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法律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理应责令由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承担该举证责任。虽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载明,但却执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以上诉人未重新鉴定为由,不予采信该鉴定,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更正。邵伟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2002)在2017年2月23日就已经废止。因此被答辩人所做的鉴定是无效的,一审中审判长一再提醒被答辩人是否重新鉴定,被答辩人拒不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做的鉴定没有护理期限,误工费是180天,上诉人要求过高,第一次鉴定2100.00元我方不承担,因为是上诉人自己做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我方不承认,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与严肃。原审原告陈某无陈述意见。刘某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门诊费73,006.78元;输血费460.0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误工费34,960.00元;护理费5,110.00元;交通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85,299.2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19,635.98元,扣除被告邵伟已支付85,180.00元,计234,455.9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门诊费36,719.98元;输血费920.0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护理费5,110.00元;交通费1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8,449.98元。3.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邵伟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1公里处,撞在前方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黑09-×××××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刘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四轮拖拉机上的乘车人原告陈某受伤。经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陈某无责任。2016年6月8日被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陈某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锁骨中断骨折、胸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擦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低蛋白血症、膈肌破裂、左侧血胸、右侧拇趾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花销医药费73,006.78元。原告陈某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轻度闭合性脑挫伤、头面部擦挫伤。住院治疗35天花销医药费37,639.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刘某某经勃利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2002)作出了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3.被鉴定人刘某某二次手术费为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户口所在地是勃利县××奋斗村,但其现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居住,并且从2007年起在七台河市公安局警务保障科从事司炉工、勤杂工。原告陈某户口所在地是勃利县××××腰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2002)在2017年3月23日废止。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大地财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陈某撤回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起诉。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85,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同车道内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陈某无责任。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损伤后果负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法医鉴定不是依照诉讼程序委托,鉴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77-2002)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废止。故对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以住院治疗天数为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3,0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15.00元/天×35天=525.00元)、误工费5,098.45元(146.67元/天×35天=5,098.45元)、护理费5,110.00元(146.00元/天×35天=5,110.00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208.45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撤回对大地财险公司的起诉对该款一审法院不作裁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531.78元,其中6,194.98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撤回对大地财险公司的起诉对该款一审法院不作裁决,余款67,336.80元由被告邵伟赔偿。原告陈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后续治疗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陈某68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12年计算。原告陈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6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15.00元/天×35天=525.00元)、护理费5,110.00元(146.00元/天×35天=5110.00元)、伤残赔偿金14,198.40元(11,832.00元/年×12年×10%=14,198.4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308.45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对该款一审法院不作裁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164.00元,其中3,805.02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撤回对大地财险公司的起诉对该款一审法院不作裁决,余款41,358.98元由被告邵伟赔偿。被告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分别在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伟赔偿原告刘某某67,336.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2,768.00元,被告邵伟还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14,568.80元。此款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10内给付。二、被告邵伟赔偿原告陈某41,358.9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2,412.00元,被告邵伟还应当给付原告陈某8,946.98元。此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鉴定费1,700.00元由被告邵伟负担。案件受理费5,544.00元由被告邵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本院委托佳木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16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刘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遗有肋骨4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2.刘某某交通事故致胸8、12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刘某某交通事故致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4.刘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5.刘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期)。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取出术之费用应采信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212号中“被鉴定人刘某某二次手术费为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鉴定意见,判令被上诉人绍伟赔偿上诉人刘某某8,000.00元。被上诉人邵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000.00元过高,认可5,000.00元。原审原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000.00元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经佳木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2,000.00元。被上诉人邵伟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原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车票费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从七台河到佳木斯进行鉴定时往返支出车票费96.00元。被上诉人邵伟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原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某某病志复印费票据的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复印病志费用67.00元。被上诉人邵伟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原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在刘某某驾驶的黑09-×××××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车辆侧翻、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原告陈某受伤住院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认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陈某无责任,故对刘某某、陈某的损害后果邵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邵伟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刘某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邵伟赔偿。因陈某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一审已确定且陈某未提起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73,006.78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15.00元/天×35天=525.00元)、护理费5,110.00元(146.00元/天×35天=5,110.00元),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输血费460.00元、交通费175.00元、车票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病志复印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根据佳木斯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16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刘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遗有肋骨4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2.刘某某交通事故致胸8、12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刘某某交通事故致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4.刘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5.刘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期)。”刘某某的该部分主张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我省城镇职工平均收入,因上诉人刘某某认可依据我市城镇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且我市城镇职工平均收入低于我省城镇职工平均收入,故对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再调整;支持残疾赔偿金123,532.80元(25,736.00元/年×20年×(20%+3%+1%)=123,532.80元),误工费26,220.00元(145.67元/天×180天=26,220.00元)。由于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16号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二次手术费具体费用,参照一审时陈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柒仟元的情况,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二次手术费为捌仟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某某的应获赔偿:医疗、门诊费,输血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票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病志复印费,共计247,192.58元。因大地财险公司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已按交强险限额理赔120,000.00元,扣除已向原审原告陈某赔付的医疗赔偿费3,805.02元、伤残赔偿费24,308.45元后,尚可赔偿刘某某91,886.5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55,306.05元(274,192.58-91,886.53=155,306.05元)由邵伟赔偿。一审法院计算原审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308.45元,实际应为24,308.40元,由于数额相差极小,本院不再调整;计算邵伟共为刘某某、陈某垫付85,150.00元,扣除向陈某垫付32,412.00元,为刘某某垫付支出52,768.00元,实际应为52,738.00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邵伟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门诊费73,006.78元,输血费460.00元,交通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误工费26,220.00元,护理费5,110.00元,车票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23,532.8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病志复印费67.00元,以上合计247,192.5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91,886.53元、邵伟已经垫付的52,738.00元,邵伟还应当给付上诉人刘某某102,568.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5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00元、陈某鉴定费1,700.00元、刘某某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由被上诉人邵伟负担。刘某某第一次鉴定费2,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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