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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皮某某、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吉明东,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同明,湖南省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溪水泥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甘溪水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被告甘溪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皮某某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4日追加甘溪水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兴文、丁华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明东、丁在元,被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华,被告甘溪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案外人孙健达成《关于澧县洞市乡昌家煤矿买卖意向协议》,拟共同投资2000万元购买昌家煤矿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方原告刘某某投资1400万元,乙方被告皮某某投资200万元,丙方案外人孙健投资400万元。三方同时还约定,“在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前,甲方(原告刘某某)的投资款打入乙方(被告皮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其借款。正式合同签订后,投资款经甲方(原告刘某某)同意后再打入企业银行账户。”2013年6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根据前述煤矿买卖意向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某借款1400万元给被告皮某某用于购买煤矿,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皮某某用自己拥有股权的甘溪水泥公司的资产作抵押,逾期未还,按以上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委托三堰淌村财会人员易某办理银行汇款。6月24日至26日,受托人易某分五次向两个银行账号共汇款人民币1400万元,其中,首笔汇款35万元汇入户名为“*永清”的银行账号62×××29内,余下四笔汇款共1365万元汇入皮某某的银行账号95×××39内。6月25日,被告皮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书记现金壹仟肆佰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半年后开始偿还,18个月分月逐步偿还1400万元,还本后协商还息问题。”原告刘某某后因故要求退出此前的煤矿买卖意向协议,并要求被告皮某某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1400万元。2013年7月7日,被告皮某某给原告刘某某重新出具借据一式两份,两人各持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书记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昌家煤矿股权。经双方协商,借款本金我负责在两年内还清,还款时间在2014年元月开始分月偿还,在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还清借款本金后,双方再协商借款利息。此借条签字后,原借款协议和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同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皮某某所持借据上批注:“同意按以上条款还款。”
2014年1月15日,被告甘溪水泥公司以“收转刘志(治)富资金”为由,将被告皮某某立据所借的1400万元记入公司往来账。被告皮某某通过被告甘溪水泥公司陆续以水泥、煤炭等物质抵偿了部分借款,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8月15日、12月24日、12月26日、2015年4月22日、5月21日、7月3日、9月28日向被告甘溪水泥公司出具收到水泥款243000元、水泥款383160元、原煤款1049337元、水泥款604790元、水泥款2000000元、水泥款296465元、原煤款158920元、水泥款237680元的收据。2015年10月2日,原告刘某某签署委托书,载明:“皮某某代表澧县甘溪水泥公司向我借款购买昌家煤矿的款项,此款全权委托松滋市刘家场镇三堰淌村民委员会向澧县甘溪水泥公司收款并出具相关结账手续。村委会的收款及结算行为,由我承担一切后果。”受托人松滋市刘家场镇三堰淌村民委员会在委托书上盖章接受委托。2015年12月7日,三堰淌村副主任文某向被告甘溪水泥公司出具对账说明,证实从2015年9月28日至10月20日共收到水泥折款45200元。至此,被告皮某某通过被告甘溪水泥公司以物偿债共计5018552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皮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588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皮某某通过被告甘溪水泥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转款700000元,累计共还款5718552元。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1)被告皮某某当庭对四笔共1365万元汇入其所有的银行账号95×××39予以认可,但否认户名为“*永清”的银行账号62×××29系其提供,认为此笔35万元汇款是原告为履行投资协议而直接汇入煤矿股东的银行账号,与其无关。对户名为“*永清”的银行账号是否为被告皮某某指定一节,原告刘某某除提供汇款经办人易某的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印证。(2)案外人孙健在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皮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以刘某某、皮某某为被告在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履行煤矿买卖意向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支付其垫付的股金款1600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首笔汇入户名为“*永清”的银行账号的35万元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2)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发生转移?(3)案涉款项是否应计算利息及应如何计算利息?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皮某某与案外人孙健签订的煤矿买卖意向协议明确约定,“在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前,甲方(刘某某)的投资款打入乙方(皮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作为乙方的借款。”这一约定表明,刘某某与皮某某之间可在该意向协议之外形成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只有在“正式合同签订、公司组建完成”这一条件成就时,经刘某某同意后,其作为借款转给皮某某的款项才可能成为三方意向协议所指的真正意义上的投资款。根据这一约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在2013年6月23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刘某某将款项转入皮某某银行账户时,其二人之间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就已形成。此后,该意向协议约定的三方正式合同未签订,公司亦未组建,加之刘某某退出并要求皮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双方2013年7月7日就借款本息清偿问题协商后重新立据,刘某某所转款项也一直由皮某某支配使用。由此可见,目前无论煤矿买卖意向协议终止与否,本案所涉款项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皮某某的个人借款,并未转化为煤矿买卖意向协议所指的真正意义上的投资款,与煤矿买卖意向协议及案外人孙健还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因此,刘某某与皮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民间借贷,煤矿买卖意向协议只是双方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前因,并非基础法律关系。至于案外人孙健所诉的煤矿买卖意向协议纠纷案,与本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审理结果互不关联影响,本案无需中止审理。被告皮某某辩称煤矿买卖意向协议尚未终止、本案应以孙健所诉煤矿买卖意向协议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被告皮某某虽然否认首笔汇入户名为“*永清”的银行账号62×××29的35万元汇款与其有关,但被告皮某某在2013年6月25日出具借据、7月7日重新换据时注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400万元,与原告刘某某汇款金额一致,而且被告皮某某在通过被告甘溪水泥公司为刘某某建往来账及以物质抵债的过程中,一直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再结合煤矿买卖意向协议中并没有要求原告直接向煤矿股东或他人汇款的约定,以及汇款经办人易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即使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账号来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既有事实推定户名为“*永清”的银行账号是被告皮某某提供给原告刘某某这一事实。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00万元。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发生转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应由债务人被告皮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首先,被告皮某某将1400万元借款记入甘溪水泥公司往来帐时,没有征得原告刘某某的同意,属于单方行为,不能发生债务转移。此后,在甘溪水泥公司以物抵债期间,皮某某始终没有向刘某某发出明确的债务转移要约,甘溪水泥公司也没有向刘某某作出明确的债务承担承诺,故双方缺乏产生债务转移合意的基础事实,刘某某出具的收据只是确认收到甘溪水泥公司的物质折款,并无明确的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次,投资协议、借据等均是皮某某以个人名义订立,而且皮某某在2013年7月7日借据上还特别注明了“借款本金我负责在两年内还清”的内容,足以证实本案的借贷行为系皮某某个人所为。本案中,皮某某正是基于借贷属个人行为这一事实才提出了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但原告刘某某签署的委托书开篇表述是“皮某某代表澧县甘溪水泥公司向我借款购买昌家煤矿的款项”,这一表述内容与前述事实相矛盾,表明刘某某是因为皮某某同时具有甘溪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对其行为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以致作出了委托他人向甘溪水泥公司收款的意思表示,其间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意涵,故不能片面地以委托书中“此款全权委托松滋市刘家场镇三堰淌村民委员会向澧县甘溪水泥公司收款并出具相关结账手续”的文字表述来推定其同意债务转移。第三,甘溪水泥公司称其是原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刘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委托书中没有原债务人皮某某退出借贷关系、不再承担责任的明确表述或意涵,所以甘溪水泥公司的清偿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因此,被告皮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其提出应由被告甘溪水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在2013年7月7日的借据中明确废止了原借款协议及借据,重新作出了“还清借款本金后,双方再协商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这一约定缺少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等关键因素,为不明确的约定,依法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某主张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止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付利息588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皮某某未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皮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部分,冲出被告甘溪水泥公司代为履行的5718552元后,还应偿还8281448元;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81448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次日起,以判决确定的利率为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加倍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案件受理费141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80元,由被告皮某某负担876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8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松 审判员 张兴文 审判员 丁华茂

书记员: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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