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村镇。
法定代表人:孙文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及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恩关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信娜、代理审判员刘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期间的款项387029.34元及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恩关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土地期间有以下损失,被告应予支付:1、应退还多交2005年半年承包费损失22837.50元;2、退还被告预收原告2006年承包费45000元、4500元利息及以后的利息;3、退还被告预支原告2007年承包费3665.42元、利息366.42元及以后的利息;4、赔偿被告允许他人在承包土地上取土造成原告2014年秋后没有种麦损失136.84元×1071元=146555元;5、因修高速在承包土地取土赔偿原告水池子损失2000元,杨树7×200元=1400元,桃树1棵500元,防渗管330米×20元=6600元,房4间×8000元=32000元,以上共计42500元;6、因被告允许取土需要恢复地貌原状造成2015年10月平整土地损失45000元、4105元;7、被告收回承包土地上原告种树的树苗款23000元(2300棵×10元/棵)、补贴款22500元(45亩×500元/亩),并赔偿淹玉米苗款4000元;8、被告应给付承包土地上的观赏树杨树等损失;9、被告应赔偿新换的变压器损失10000元、泵损失7500元、电缆损失3900元、泵管损失1600元,合计23000元。综上共计损失387029.34元,被告应予给付。
前恩关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二、三项损失不存在,经村委会查询相关帐目,村委会帐目未显示收到原告所称多交2005年承包费的事实。2006年及2007年在原告承包期内,其应该交纳承包费,不存在退还承包费及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村委会查询帐目,发现原告没有交纳2006年的承包费,2007年的承包费少交14675元,村委会对该两项已提起反诉。即使该三项损失存在,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第四项损失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不能再次给付。高速公路及乡政府取土征得了原告同意,且已赔偿原告未种麦子的损失。经原、被告协商,鉴于取土行为可能给原告后期承包种植行为产生影响,且破坏了原告的水池子等财产,被告另行支付原告31万元作为补偿;三、水池子、防渗管道、四间房屋,被告已按双方协商重新修建,并交付原告;四、高速取土后被告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平整过程中被告选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六名村民代表对平整行为进行监督,并按原告要求进行验收,不存在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再次平整的费用。双方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没有种植行为,也不需要平整;五、树苗按镇政府统一要求种植,达到镇政府的要求,镇政府才支付相应费用。目前原告种植行为没有达到镇政府的要求,无法得到相应费用,且费用由镇政府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补贴款22500元系国家给付2016年度的,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该补贴与原告没有关系;六、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不能种树,故原告诉状中第五项、第八项关于种树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种植树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七、承包合同终止后属于原告的财产由原告自行带走,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的第九项损失。
此外,按照镇政府工作安排,2014年邢衡高速一期建设在周村镇前恩关村高速北侧原告所承包村集体土地内取土,鉴于取土可能给承包者收益带来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所卖土方款分两次给付原告310000元作为补偿,其中25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以转帐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土地上井屋、防渗管道、水池子由村委会负责重建,现已履行。村委会与邢衡高速约定2014年6月5日前取土完毕整平复耕,由于取土方延误工期,经镇政府协商,由邢衡高速按每亩1000元进行补偿,取土工作延期一年,至2015年6月5日前整平复耕完毕。前恩关村135亩土地土方量大,邢衡高速只取土92.791亩,并将补偿款92791元给付被告,被告已于2015年1月3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剩余42.21亩土方由镇政府按每亩1000元补偿,已于2015年1月3日以100221元转帐支票(包括镇政府取土42.21亩补偿款和前边所差补偿款60000元)给付原告。2015年春节过后高速取土后整平复耕工作开始,被告委派段金贵、刘志厚、孙庆双、刘文双、崔万方、郭立良负责监工,施工过程中均以承包人刘志厚意见为准,期间被告负责人孙文革几次查看,孙庆双、刘文双、郭立良、崔万方均答复说按刘志厚意见平整。整平复耕工作完成后原告找孙文革要求打埝派工,被告又派郭立良、段金贵、孙百年进行打埝。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前恩关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刘某某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止的承包费11649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某承包土地145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45675元。2016年7月,因刘某某到期未交还土地,前恩关村委会将刘某某起诉。2016年9月23日,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归还前恩关村委会土地。该判决现已生效,前恩关村委会申请执行。因刘某某目前仍耕种该土地,暂时中止执行程序,至明年6月初收获后再恢复执行。依据双方原承包合同中承包费的约定,刘某某应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1月至5月期间承包费。因刘某某在原承包期内少交承包费,其中2006年45675元,2007年14675元,2008年、2009年均少交675元,2016年28929.6元,反诉时一并主张,共计116490元。
刘志厚辩称:1、前恩关村委会应给付刘志厚承包土地粮补款或抵顶2016年度承包费;2、前恩关村委会将变压器拆走,导致冬季没有浇冻水,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缴纳2016年度承包费,前恩关村委会应立即交还变压器;3、前恩关村委会诉称的拖欠承包费的金额及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前恩关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5年4月25日从被告处承包村北土地145亩,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每年每亩承包费31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修建邢衡高速征用了涉案部分土地,损坏了原告自建的水池子一个,杨树7棵,桃树一棵,防渗管330米,房屋四间。水池子、房屋及防渗管道已由被告重新修建。高速公路取土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取土土地进行了平整。为方便种植,原告对承包土地重新进行了平整,产生费用49050元。响应上级号召,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杨树2300棵,被承诺按每棵10元进行补贴。高速公路修建期间,因下雨冲坡造成原告淹玉米苗损失4000元。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归还土地及配套设施。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冀11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刘某某向村委会归还土地及配套设施。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1181执66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判决书中止执行。2016年11月23日,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村委会给付承包期间款项387029.34元及其它损失。村委会提起反诉,要求刘某某支付至2017年5月止的承包费1164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本院依法从周村镇政府调取的相关账目,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关于其预交或多交承包费的主张,也不能证实被告关于原告少交承包费的主张,故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诉原告主张其它损失部分:因高速取土造成原告损失已由高速公路等相关部门进行补偿,原告再行主张2014年没有种麦的经济损失14655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承包期间自建的水池子、防渗管、四间房屋及种植的桃树、杨树等因修建高速公路损坏,虽由被告重新修建了水池子、防渗管及四间房屋,但合同到期后修建部分归被告所有,故损坏的标的物价值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中水池2000元,杨树1400元,桃树500元,防渗管6600元,四间房屋32000元,共计42500元。高速取土后被告负责对土地进行了平整,但因种植需要原告雇人平整土地是其对承包土地的投资,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平整土地支出49050元。因补偿款是国家鼓励种地进行的补偿,2016年原告虽已过承包期,但2016年度涉案土地上的补贴款22500元亦应支付原告。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2300棵杨树,每棵10元,价值23000元应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淹玉米苗款4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变压器、泵、电缆、泵管等23000元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双方合同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141050元。反诉原告主张部分:因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至今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交还承包土地,期间属不定期承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纳2016年承包费4567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41050元;二、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2016年承包费45675元;三、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9537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及反诉原告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负担2309元,被告负担1244元。反诉费131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802元,反诉被告负担5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前恩关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自2005年4月25日从前恩关村委会承包村北土地145亩,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每年每亩承包费31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修建邢衡高速征用了涉案部分土地,损坏了刘某某自建水池子一个、防渗管330米、房屋四间。水池子、房屋及防渗管道已由前恩关村委会重新修建。高速公路取土后,前恩关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取土土地进行了平整。响应上级号召,刘某某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杨树2300棵,被承诺按每棵10元进行补贴。高速公路修建期间,因下雨冲坡造成刘某某玉米苗被淹,造成损失4000元。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前恩关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归还土地及配套设施。2016年9月23日,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向村委会归还土地及配套设施。2016年11月25日,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81执66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判决书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要求前恩关村委会退还其2006年度半年承包费22837.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刘某某与前恩关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依法应属无效。由此,其以补充协议为据主张应退还2005年半年承包费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前恩关村委会退还2006年度预支的承包费45000元及相关利息问题。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称该45000元系前恩关村委会向其的借款,故其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同理,其主张的为前恩关村委会垫付资金问题,亦应另行解决;关于刘某某主张的2014年没有种麦子的损失问题。2014年6月5日高速公路工程没有按期完成,取土延期一年,前恩关村委会与政府和高速公路部门协商,每亩地补偿1000元延期一年,即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该笔赔偿款项已由高速公路部门和镇政府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更换变压器等设备及观赏树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不再理涉;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杨树、桃树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允许在案涉土地种植树木,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前恩关村委会应否赔偿刘某某房屋、水池子及防渗损失问题。案涉水池子、防渗管、四间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损坏后,虽由前恩关村委会重新修建,但合同到期后修建部分应归刘某某所有。前恩关村委会主张因高速取土对刘某某赔付的31万元中包括涉案的房屋、水池子和防渗管,但与其在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由前恩关村委会给付刘某某水池子折款2000元、防渗管折款6600元,四间房屋折款3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前恩关村委会应否赔偿刘某某平整土地的费用问题首先,2015年3月份对土地进行平整时,刘某某在现场进行监督,其对土地是否平整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即使土地需要继续平整,刘某某应通知前恩关村委会继续对土地进行平整,现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通知前恩关村委会的前提下进行平地;第三,刘某某提供的张中兴、陈国伟收到条并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第四,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其于2015年10月份再出巨资平整土地已无必要。综上,前恩关村委会不应赔偿刘某某平整土地的费用;关于2016年的补偿款应否归刘某某所有问题。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仍未交还涉案土地,其理应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刘某某向村委会交纳2016年涉案土地承包费,亦应享受国家2016年对涉案土地的补偿款22500元;关于前恩关村委会应否向刘某某支付2300棵杨树款的问题。该2300棵杨树是刘某某响应上级号召,经与前恩关村委会协商后种植的,故一审判决前恩关村委会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玉米被淹的损失问题。玉米被淹系2016年雨季高速上流的水冲导致,相关部门已将补偿款支付给前恩关村委会,前恩关村委会理应将该补偿款给付刘某某。一审此部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前恩关村委会主张的刘某某少交承包费的问题。根据前恩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及一审调取的周村镇政府的相关账目,不能证明前恩关村委会关于2006年至2009年刘某某少交承包费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刘某某未归还涉案土地,其应交纳2016年承包费45675元。至于2017年1至5月的承包费,因(2016)冀1181民初1288号生效判决已判决刘某某返还前恩关村委会承包土地136.84亩,故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应属于执行范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前恩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2016)冀118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2016年承包费45675元”;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2016)冀118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某某土地补贴款22500元、杨树款23000元、淹玉米款4000元、水池子款2000元、防渗管款6600元,四间房屋款32000元,以上共计901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刘某某负担1500元,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负担2053元;反诉费1315元,由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负担373元,刘某某负担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刘某某负担1074元,由冀州市周村镇前恩关村民委员会负担1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关信娜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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