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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局退休警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长安街15栋4单元444号。
法定代理人:刘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交通警察大队警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179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418-3。
法定代表人:桂永杰,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4940.54元、误工费40000.00元、护理费96004.78元、交通费18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7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51.00元、残疾辅助器费29385.71元、残后生活用品费1876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854675.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等总额的30%,即574997.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原告因左侧肢体活动不灵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过近20小时的治疗,原告的病情不见好转。经被告同意,原告于次日17时转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19天的治疗,转危为安。但被告由于错过了最佳溶栓时间,造成原告右脑大面积梗死,左侧肢体无法恢复。同年5月5日,原告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康复治疗。11月7日23时,原告出现意识不清、抽搐、呕吐等症状。经抢救原告虽保住性命,但意识全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理应对患者对症治疗,在原告出现脑梗的情况下不做溶栓处理,在发现原告脑出血的情况下仍使用曲克芦丁、甘露醇等药物,属明显的误诊误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患病在被告处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经过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30%,被告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得损失总额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24940.54元减去拖欠被告的医疗费16347.69元,应为108592.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7天,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为60700.0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为411451.00元;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为96004.78元;
交通费:住院607天,每天按照3.00元计算为1821.00元;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分期赔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残后生活用品费及终身护理依赖费用,并提供担保。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酌定上述费用以每5年为期限给付一次,总计给付17年或原告生命终结时止。
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5年的护理床及防褥疮床垫费用为8642.86元;
残后生活用品费用:根据鉴定意见,5年的一次性储尿袋、集尿器、尿套、纸尿袋费用为55200.00元;
终身护理依赖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5年为25137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的总和为993787.49元。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应为2981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酌情保护20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额为318136.25元。因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3570.89元;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后生活用品费、终身护理依赖费94565.36元;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赔偿原告刘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后生活用品费、终身护理依赖费每5年给付一次,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原告刘某某在2022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间生命终止,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后生活用品费、终身护理依赖费终止给付;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0.00元,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545.00.00元,刘某某负担2005.0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0600.00元,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180.00元,刘某某负担7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富 淼 代理审判员  于 杨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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