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申林,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申林、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0元及鉴定费3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22时,成少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定州市定兴路行驶至冶金部门口时,与王龙驾驶的电动车(载边彩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龙受伤、乘车人边彩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少华停车后,拨打120抢救伤者,路人报警,后因害怕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龙、边彩茹无责任。因该事故涉及刑事责任,依法对成少华进行了刑事拘留等程序。原告和成少华家属与伤者及死者家属多次协商,最终赔偿2人共计1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告垫付了50万元。本次事故死者为城镇居民,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70余万元,现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已直接赔付受害人,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驾驶人成少华系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垫付了50万元赔偿金,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驾驶人成少华系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成少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形虽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若想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所记载的投保人签字“刘某某”,经笔迹鉴定并非刘某某本人所写,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有效送达给原告,故被告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死者边彩茹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边彩茹系城镇户口,42岁,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32633元。上述金额总计643593元,超过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且原告已实际垫付了死者和伤者共计50万元,故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8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三者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50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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