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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登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宋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禹公司将其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提供给原告刘某某及其派遣的专业人员进行查阅、复制、核实;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李习洪配偶。2016年5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将李习洪所持有被告大禹公司58.63%的股权由原告刘某某分得其中的30.21%的股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某已是被告大禹公司正式合法股东,持股比例为30.21%,并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刘某某作为新晋被告大禹公司大股东有权利亦有义务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并要求被告大禹公司提供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以供查阅、核实。为实现股东知情权,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8日正式向被告大禹公司致函提出查阅请求,但被告大禹公司收到前述查阅请求后至今未向原告刘某某提供任何资料。被告大禹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股东知情权这一法定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刘某某要求答辩人提供会计账簿及其他相关凭证,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有查阅的权利。答辩人是挂牌公司,根据规定应当定期披露并且报告,原告刘某某要求查阅的东西已经对外公告,不存在不提供的情况。第二,被告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财产分割。原告刘某某查询有不正当目的,原告刘某某与戴亮是亲戚,戴亮经营企业的业务与答辩人之间有竞争关系,可能损害被告大禹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洪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准予刘某某与李习洪离婚;李习洪持有的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58.63%股权,由李习洪分得28.42%股权,刘某某分得30.21%股权,李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30.21%股权变更至刘某某名下。李习洪不服前述判决内容,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1民终1674号判决:驳回该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7日,李习洪通过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大禹公司30.2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某某名下。2017年6月8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大禹公司致函提出查账申请,要求被告大禹公司接函后15日内,将被告大禹公司所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提供给原告刘某某及其派遣的专业人员进行查阅、复制、核实,被告大禹公司并未予以答复。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大禹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股东权利为:“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条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武汉大禹股份司法判决过户凭单》、《股权证持有卡》、《公证书》(编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7716号)、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大禹公司的股东因此享有上述股东权利,诉讼之前原告刘某某已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大禹公司主张前述权利,但被告大禹公司迄今未予答复并保障前述权利的实现。原告刘某某要求查阅被告大禹公司从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大禹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可以索取前述资料,原告刘某某要求复制前述公司资料文件的要求与其章程规定股东权利不相违背,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复制前述资料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刘某某所欲查阅前述资料为被告大禹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刘某某应在合理空间、期间范围内行使。且原告刘某某查阅公司材料文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形下,可以有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行行为规定负有保密业务的中介机构执行人员辅助进行”的规定,故在原告刘某某在场的情形下,可由原告刘某某委派会计师、律师等负有保密业务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查阅、复制、核实目标公司会计账簿以及相关原始凭证的权利,同时被告大禹公司公司章程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复制、核实前述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查阅、复制前述公司文件资料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大禹公司提出原告刘某某查询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大禹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查阅相关公司文件资料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同时本院允许其查阅目标公司的文件资料也不在法律规定要求股东说明查阅公司资料目的正当性的范畴,故被告大禹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形成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刘某某查阅、复制。原告刘某某可在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1至2名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查阅上述材料应在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和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理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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