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靳丽坤(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丽坤,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3082号轿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0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收据为9016元;原告的年龄虽然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由于原告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领取退休金,仍应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为40日,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元/天×40天=148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52元/月÷30天×24天=276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56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与另一案件原告刘清素的各项损失36407元之和,没有超出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而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656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45元,原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3082号轿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0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收据为9016元;原告的年龄虽然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由于原告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领取退休金,仍应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为40日,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元/天×40天=148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52元/月÷30天×24天=276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56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与另一案件原告刘清素的各项损失36407元之和,没有超出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而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656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45元,原告负担159元。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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