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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胡肖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肖立、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赔偿440元,三者维修费2730元,车损评估68740元,以及鉴定评估费2061元,共合计739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0时10分许,原告司机闫海军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处与河北省石家市驾驶人张文彬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原告闫海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闫海军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路产440元,冀A×××××维修费273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68740元及鉴定费2061元合计73971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予理赔。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260480元且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冀A×××××号车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我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庭审质证后再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提交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行车本复印件、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运输证一份、路产路损440元收据一份、三者车的修理费发票一份2730元、本车车损的鉴定评估费发票一份2061元,本车车损的鉴定报告一份,车损为68740元。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因为是营运车辆)行车本原件庭下拍照发给被告。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主体信息,因原告未带有行车本、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件的原件,我公司对复印件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关于路产损失仅有收据一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我公司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已赔付三者车,无法证实其主体资格。对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并且数额过高,要求7日内重新鉴定。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单方委托也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挂车的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实。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路产路损440元,有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三者车冀A×××××维修费2730元,有事发地正式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车损的鉴定评估费2061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车损的鉴定报告为68740元,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合理,且本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及向本院鉴定技术室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397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739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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