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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柳正权、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温某路(汤堰)。
法定代表人毛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周山,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被告温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供:(1)温某公司企业信息、(2)毛睿身份证复印件、(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4)《产品购销合同》、(5)送货单、(6)工作联系函、(7)《空调水泵更换协议》、(8)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等有关证据材料,请求判令被告温某旅游公司支付货款2582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2925.75元(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9日截止立案时计算)、违约金10万元,共计401125.75元。被告温某旅游公司认为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欠款事实属实,具体金额按原告举证证据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温某旅游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该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武汉市洪山区江城给水服务部(以下简称江城给水服务部)系原告刘某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江城给水服务部于2009年11月9日与被告温某旅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江城给水服务部向被告温某旅游公司出售部分无负压供水设备及空调水泵产品,设备型号及设备数量附有清单,合同总价款588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合同金额的20%,货到工地付至合同金额的50%,验收完毕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验收方式、交货方式、保修期等作出了约定。2009年12月19日,江城给水服务部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运至被告所在的京山温某度假村。2010年10月10日,被告温某旅游公司发函至江城给水服务部,提出因空调设计参数变更导致前期所购空调水泵无法满足目前设计要求,需要江城给水服务部将部分水泵予以更换,并提出了具体需要更换的水泵型号与数量。江城给水服务部与温某旅游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空调水泵更换协议》,约定根据温某旅游公司要求,对空调水泵六台予以更换,货物从温某工地到厂部往返运费,共计1万元,由温某旅游公司承担。协议对需要更换的水泵型号和数量作出了具体约定,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年12月14日,江城给水服务部将需要更换的空调循环泵运至京山温某度假村工地。被告温某旅游公司先后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江城服务部11万元、货物到达温某工地时付款20万元、2011年春节支付3万元(由京山县人民政府代付)。余款一直未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江城给水服务部与被告温某旅游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空调水泵更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温某旅游公司在江城给水服务部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按《空调水泵更换协议》履行空调水泵更换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支付货款、运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城给水服务部为原告刘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刘某某作为业主依法有权以本人名义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某旅游公司支付货款258200元并要求对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身就是用来赔偿原告因对方违约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且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另行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58200元及利息(其中218790元自2009年12月20日起计息,39410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0元,被告湖北京山天然温某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跃

书记员: 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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