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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雯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杨光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翟静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雯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8月7日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成起诉。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雯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102709.30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唐山市第三医院患者用药汇总统计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患者检查汇总统计2张,唐山市第二医院费用明细表1张,门诊病历3页,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处置单、检查报告各1张,以上证据证实刘某某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治疗终结之日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处置单为湿疹,相关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刘某某存在擅自转院问题,如不能提供转院证明的话,其擅自转院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同时认为刘某某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过长不予认可,医疗费总数中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成系容大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王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容大公司承担。容大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Q8660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容大公司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刘某某主张的保留学籍损失及鉴定、检查费是其直接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故应由容大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17.8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71941.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15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1912.16元的70%,即人民币78338.51元。
三、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留学籍损失费4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24元,合计人民币6524元的70%,即人民币4566.8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8元,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成系容大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王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容大公司承担。容大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Q8660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容大公司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刘某某主张的保留学籍损失及鉴定、检查费是其直接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故应由容大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617.8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71941.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15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1912.16元的70%,即人民币78338.51元。
三、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留学籍损失费4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24元,合计人民币6524元的70%,即人民币4566.8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8元,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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