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朝坤。
被告:唐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室。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唐朝坤、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朝坤、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54.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54047.34元,共计91902.0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6)冀0133民初118号生效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6496.7元,因被告唐朝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该案中除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没有用外,其他部分均已用完。原告提交保险单二份、行车证,证明被告唐朝坤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唐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商业险不计免赔。
一、原告刘某某的车损及相关证据如下:
1、车辆损失费8288元,提交了赵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2、施救费1500元,提交了赵县平安停车场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如下:
原告在提交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时还提交了自己所购买的维修零件清单,对于该清单不认可,鉴定书不能确定损失的真实情况,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车损有赵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故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自己所购买的维修零件费用,因评估机关已经出具评估结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施救费是为了查明案情所产生必要费用,有票据证实,故被告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车损费共计9788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14990.2元,第二次在北京市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住院9天(2016.03.03-2016.03.12),相关证据:诊断证明1份(伤情为鼻移植术后等。)、病历、药费清单。
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
3、误工费12338.37元,原告在赵县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3079+3055+3044)元÷90天=101.97元/天×(9天+112天)(自二次诉讼2016年2月29日到评残前一天2016年6月22日共112天)=12338.37元。相关证据: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
4、护理费967.59元。护理人刘翠娟在石家庄盛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236.7+3203.1+3236.4)元=9676.2元÷90天=107.51元/天×9天=967.59元。相关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份。
5、交通费2073.1元,相关证据:21张车票。
6、××赔偿金按2015年政府统计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44204元。相关证据:评残报告。
7、精神损失6000元。
8、鉴定费1600元,相关证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如下:
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需要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不应支持,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对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其工资标准。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损失费过高,请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990.2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3、误工费11420.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4、护理费967.59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予认定。
5、交通费2073.1元,车票上有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姓名,虽有的没有,但实际发生,应予认定。
6、××赔偿金44204元,有评残报告证实为九级伤残,应予支持。
7、精神损失6000元,原告的伤情达到严重程度标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8、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338.37元、护理费967.59元、交通费2073.1元、××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失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3073.26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唐朝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刘某某9788元、张某某83073.26元,共计92861.26元。第一次诉讼已赔付176496.7元,因被告唐朝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总计数额422000元,尚余422000元-176496.7元=245503.3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的范围,故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请求数额为91902.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902.04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唐朝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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