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
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男。
原告刘江平与被告王国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国鹏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指南者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孝昌县邹岗镇香铺村大王湾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王国鹏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王国鹏驾驶鄂K×××××号车将刘江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国鹏应对刘江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江平自1998年起即居住于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刘江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3.后期治疗费60000元;4.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20×20%);5.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20040×20×20%÷4);6.护理费10743元(32677÷365×120);7.误工费5293元(38638÷365×50,计算至鉴定前一日);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255216元。以上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江平损失253716元(255216元-鉴定费1500元);刘江平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王国鹏负责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刘江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义务。刘江平之妻已年满56周岁,且患有长期患精神类疾病(残疾等级为贰级),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刘江平作为丈夫依法负有扶养义务,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故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国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江平损失253716元;被告王国鹏赔偿原告刘江平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被告王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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