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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江东,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印。

原告刘江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东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1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16时50分许,原告方机动车驾驶人孙海岩驾驶冀J×××××/冀J×××××号车,沿京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58KM处时,撞到前方行车道内于军红驾驶的冀T×××××/冀T×××××号发生故障的货车,致该车撞到朱恩波驾驶的冀G×××××/冀G×××××号车右侧,后冀J×××××/冀J×××××号车又撞到冀G×××××/冀G×××××号车尾部,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冀J×××××/冀J×××××号车乘车人胡金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海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恩波、胡金彪无责任。原告车辆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相关险种,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号车行驶证、孙海岩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协议、保单2份。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相关依据:
1.车损128330元,证据是公估报告,其中主车损失106000元,挂车22330元;
2.公估费6400元,证据是公估费票据;
3.施救费37000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
4.垫付乘车人胡金彪损失20000元,证据是胡金彪身份证复印件、胡金彪出具的收条。
①医药费3462.24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
②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50元,证据是病历;
③护理费1092元,住院7天,一人护理,由妻子张文仙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56元/天计算,证据是张文仙身份证复印件、张文仙误工证明;
④误工费6635元,胡金彪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伤情主张误工期40天,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548元/年计算,证据是胡金彪从业资格证;
⑤交通费:3000元,证据是车票和火车票。
原告的损失中,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由车损险全额赔付;胡金彪的损失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在核实冀J×××××/冀J×××××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经过,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冀J×××××/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性无异议,对孙海岩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性无异议,对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冀J×××××/冀J×××××号车评估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请原告提供施救费37000元的施救明细。对胡金彪药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2张、清单2份、病历1份无异议,请原告提供山西省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我司认可,误工期限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刘江东是否赔付胡金彪请法院核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冀J×××××/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刘江东签订的协议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江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94220元、挂车限额77714元)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上述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10日孙海岩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58KM+550M处时,撞到前方行车道内于军红驾驶的冀T×××××/冀T×××××号发生故障的货车,致该车撞到朱恩波驾驶的GE5295/冀G×××××号半挂货车右侧,后冀J×××××/冀J×××××号车又撞到GE5295/冀G×××××车尾部,致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坏、冀J×××××/冀J×××××号车乘车人胡金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17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军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恩波、胡金彪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孙海岩承担70%事故责任,于军红承担30%事故责任。冀J×××××/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江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依据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28330元(主车损失106000元,挂车损失22330元);
2、公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确定公估费为6400元;
3、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数额为37000元;
4、垫付乘车人胡金彪损失: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及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确定为34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误工证明,确定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确定为56987元/年÷365天×7天×1人=1092.9元;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标准依据胡金彪从业资格证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0548元/年÷365天×30天=4976.55元;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胡金彪身份证复印件、胡金彪出具的收条,确认原告垫付乘车人胡金彪损失为10881.69元。

上述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182611.69元,其中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717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垫付乘车人胡金彪损失10881.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江东各项损失182611.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976元,由原告李佳渝承担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并于缴纳后五日内将交款原件送至案件主办人。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在备注中注明“诉讼费”和缴纳单位名称或姓名。逾期本院将依法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届时将对你的个人信誉、消费出行等产生负面影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旭

书记员: 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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