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韩锋利,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泳,被上诉人二龙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370 000元,支付赔偿金370 000元,共计740 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91年经二龙山农场党委任命为27队队长,享受副科级待遇。该农场对27队进行审计,通知上诉人配合工作,一直审计至今未果,既不解除劳动关系又不发工资,不能享受正常待遇。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具的二垦场干(1994)1号文件证实1994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属于正常的聘任制干部任免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向上诉人的告知义务,所以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因此其不是正常的任免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二垦发(1992)19号及(1994)9号文件证实被上诉人对其聘任制干部实行免职具有依据,佐证其对上诉人1994年的免职行为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该文件第26条规定,解除聘任合同需要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对上诉人刘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证据的内容不可信。无法证明其免职行为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关于刘某1994年离任审计说明,该说明无上诉人签字,因此无法证明是否因审计发现问题才免去上诉人职务,被上诉人免去上诉人队长职务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配合审计也是劳动的一种,因二龙山农场在上诉人停职期间并没有免除上诉人的干部身份,只是免去队长职务,因此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发包土地,并告知在审计结束后才能向上诉人发包土地,无法律依据。停止正常待遇拒不发放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有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龙山农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二、上诉人被免除队长职务后未从事具体实际工作,其依法不享有诉请的权利。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龙山农场支付拖欠刘某工资370 000元,支付赔偿金370 000元,合计7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二龙山农场以二垦场干(1994)1号文件形式任命刘某为27队队长,聘任、聘用的任期原则上与场长任期相同。1994年二龙山农场以二垦场干(1994)1号文件形式免去刘某27队队长职务,并已实际完成交接。刘某在1991年被聘任队长时二龙山农场场长为王广礼,1994年被免职时二龙山农场场长为谭福新。刘某自被免去27队队长后一直未参加具体劳动。另查明,当年农场审计部门对刘某的审计系依照企业管理的正常离任审计。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刘某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北垦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获得劳动工资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免去原告队长职务是否合法;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原告被免职至现在的劳动工资及赔偿金是否合理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免去原告队长职务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其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对其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的任免是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为。1991年初,被告以二垦场干(1994)1号文件形式任命刘某为27队队长。其职代会通过《干部实行聘任、聘用制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明确聘任、聘用的任期与场长相同,时任场长为王广礼,1993年9月时任场长为谭福新,因农场领导换届未再聘任原告,原告被免去27队队长职务系在农场聘任干部的正常管理范围内。当年农场审计部门对原告的审计系依照企业管理的正常离任审计,与是否解聘、免职行为无关。故被告免去原告队长职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原告被免职至现在的劳动工资及赔偿金是否合理问题。原告被免去队长职务后并未从事相关具体工作,不应享有申领工资的权利。原告主张从1994年一直配合审计工作至今的理由不充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补发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自1994年免去原告队长职务后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该事实原告应当明知,至原告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时间已超20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及支付赔偿金740 000元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申请证人陆某、刘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1993年9月20日刘某被二龙山农场新上任的场长潭福新停职是不正常的,农场未按照法定的审计程序进行审计。证人陆某、刘某证实1993年9月20日二龙山农场五分场场长郭万斌等人在27队晒场宣布队长刘某停职并配合审计,停职后农场未给刘某安排任何工作。上诉人刘某质证称,对二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被上诉人二龙山农场质证称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就有争议的证言认证意见:上诉人自认对其宣布停职时其在现场,而刘某证实上诉人不在现场,该证词与上诉人的陈述有出入,且时隔20年,两位证人仍能清晰记得宣布停职时间为1993年9月20日,二人所作证词不合常理,两份证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免职后,即成为了农场的一个普通职工,作为农场的普通职工通常应申请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上诉人以其一直在配合被上诉人对其审计,配合审计亦属于劳动行为为由主张工资待遇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基于被免职提出的相关请求,已超出了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民 审 判 员 董力源 代理审判员 张义军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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