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冯彩云,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邱县。
原告刘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冯彩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万永峰因经营宾馆,需资金用于周转,故于2014年4月22日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永峰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5分,武爱芹和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万永峰转账100万元,履行了转款义务。后万永峰将其经营宾馆的全部股份及上述100万元债务转给其合伙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也于2016年6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其自愿替万永峰偿还上述债务,不再付息,如2017年4月22日前未按时还清,则自愿补齐所有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偿还了15万元本金,仍欠85万元未归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当庭述称,认为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具体理由:1、借款合同上不是我本人签的字;2、当时万永峰借钱的时候我不知情。万永峰、张某某和我以前都是卖摩托车的,都比较熟,我和万永峰当时在北京筹建格林豪泰酒店,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万永峰借了他和刘某100万,让我担保,我对张某某说我只能给你做个口头的一般担保人。我问张某某借款期限,张某某说期限一个月。现在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逾期,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后来,我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和万永峰用经营宾馆的钱偿还了张某某15万元。2016年6月份,有一帮陌生人找到我,说找不到借款人万永峰,他们就找我,当时在北京的宾馆住着不走,严重影响我正常工作,在这个情况下强迫我写了还款承诺书,当时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如果不写他们就不走。我按照他们所说的写了一个自愿还款协议,在书写该还款承诺书时,我特别写明:我和万永峰分清股份后,我替万永峰偿还85万元。因为万永峰已经让法院判刑,直至现在,我和万永峰的股份没有分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万永峰和刘某、张某某、武爱芹和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两原告)借给甲方(案外人万永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借款人王永峰,出借人张某某、刘某,担保人武爱芹均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指纹。期间,原告张某某曾与被告电话核实案外人万永峰的借款用途并询问其是否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担保。当日,原告张某某使用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将100万元转入万永峰账户。
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本案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4.4.22号,万永峰借刘某、张某某壹佰万元正。担保人陈某某,用于在北京给陈某某合伙投资宾馆。2015年,万永峰把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某某,万永峰的一佰万借款债务转移给陈某某偿还。陈某某自愿还款一佰万。陈某某承诺2017年4月22号前还清本金,不付利息。如果没有按时还清,连以前的一佰万的利息按每月2分利息补两年,剩余的按每月2分利息结算。(已还15万,还欠85万)。承诺人:陈某某(签名及按捺)2016.6.3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还是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万永峰向原告刘某、张某某借款时,原告张某某曾与被告电话核实案外人万永峰的借款用途并询问其是否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担保。其即成为该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因该借款合同中案外人万永峰与原告刘某、张某某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陈某某保证期限不存在逾期之说。庭审中,被告自称,其在2016年6月30日,因受到胁迫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称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特别写明,其和万永峰分清股份后,替万永峰偿还85万元。可实际其出具的该承诺书并未有此注解;被告陈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在治安环境较好的北京亦没有报警,且其在后期多次与原告通话时也没有提及此事,充分说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据此已将其从借款保证人的身份转化为实际债务人,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辩称提出的其为一般保证人且超过担保期限应予免责之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其所写还款承诺书的时间还款,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照每月2分的利率补齐之前所欠利息。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张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顺
书记员: 郝银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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