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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克政(被申请人丈夫),男,汉族,农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韩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81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黑民申16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款:“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刘某某既未举示接受治疗的医院又未举示法医鉴定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情况下,即依据“钢材销售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且该证明仅有该单位公章,判决刘某按月工资收入2400元及请假时间四个月赔偿刘某某的误工费9600元不当。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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