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辛毅(河北邯郸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叶志蕊(河北邯郸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程国富
郭鹏超(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张献林(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林,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国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毅、被告程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租金185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岭南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西北角114、215门市,114号门市月租金1075元,215号门市月租金615元,每半年交付一次。
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年租金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实际租赁至2015年5月28日,其已支付了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租金,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程国富辩称,其与刘明利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租赁刘明利的房屋,合同均是半年一签,且租金的支付均是预先交付,2014年6月,刘明利要求涨房租,被告就不再租赁,也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于2014年6月将房屋全部腾清交付刘明利,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租金。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据二份、程国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委托刘明利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连续租赁原告房屋,只交过一次房租;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是被告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3、邯郸市复兴区添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114号、215号门市产权为刘某某所有,程国富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租赁至2015年5月28日退房。
被告程国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五张,证明刘明波、刘明利、刘凯三人均系刘某某儿子;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邯郸市复兴区添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明波和刘凯,其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明利代理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共计半年,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有意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或口头续租要求,并续交租金,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租赁期满,被告继续承租,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复兴添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其股东为刘明波、刘凯,法定代表人为刘明波,而刘明波和刘凯均系刘某某的儿子,其与刘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又未提交双方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刘明利代理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共计半年,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有意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或口头续租要求,并续交租金,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租赁期满,被告继续承租,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复兴添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其股东为刘明波、刘凯,法定代表人为刘明波,而刘明波和刘凯均系刘某某的儿子,其与刘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又未提交双方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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