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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汝沧与段红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汝沧。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红安。

原告刘汝沧诉被告段红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红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汝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红安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段红安将其哥哥的病退工资卡交给原告,让原告帮助借款。原告将该工资卡交给陈华钢,向其借款60000元后转交被告。陈华钢按月支取工资卡的钱以偿还被告欠她的借款。之后,被告又请求原告多次找陈华钢借款。因被告未能还清之前的借款,陈华钢不同意继续借款,最终的借款金额为64000元。为偿还欠陈华钢的借款,被告经陈华钢同意拿回其哥哥的工资卡并以此卡请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又以此卡找到黄石市红盛信息中介借款60000元,其中的40000元归还给陈华钢。被告欠陈华钢的剩余借款24000元则由原告代替偿还。故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开始适当还一些,两年半还清。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刘汝沧介绍,被告段红安以其兄长段小昌工资存折作为质押物向案外人陈华钢多次借款共计60000元,刘汝沧为段红安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段红安以段小昌工资存折中的款项向陈华钢偿还了借款20000元。段红安再次借款时,陈华钢未同意并要求刘汝沧承担剩余的40000元债务。2016年1月9日,被告段红安向案外人吕建军借款60000元,其中20000元偿还原告刘汝沧。同月24日,被告段红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汝沧24000元。从2016年7月开始偿还,于两年半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段红安未还款。
另查明,经刘汝沧和陈华钢对账,截至2017年5月27日刘汝沧尚欠陈华钢借款186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开庭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红安向原告刘汝沧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是由于刘汝沧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段红安向陈华钢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根据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在对担保形式未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原、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于欠付案外人陈华钢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另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在认定原告刘汝沧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时不能以被告段红安出具的欠条金额为据,而应根据刘汝沧已经偿还的债务金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汝沧作为担保人已经向陈华钢偿还了借款21400元。对此,段红安已偿还刘汝沧20000元,故刘汝沧只对剩余1400元享有追偿权。对于尚未偿还给案外人陈华钢的借款18600元,原告刘汝沧可待其向陈华钢履行还款义务后另行向被告段红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红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汝沧1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汝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汝沧负担188元、被告段红安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汪敬华

书记员: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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