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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汝沧与段红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汝沧。
委托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红安。

原告刘汝沧诉被告段红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国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红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段红安向原告刘汝沧借款0.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老刘人民币柒仟元整。借款后,被告段红安没有还款。2017年4月24日,原告刘汝沧以被告段红安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红安偿还借款本金0.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红安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本金0.7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汝沧提供的2016年7月4日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段红安向原告刘汝沧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还款,应当继续还款并支付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占有资金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拖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红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汝沧借款本金0.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0.7万元,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红安负担。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国和

书记员:陈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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