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某,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朱某喜,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王某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金某、朱某喜、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某、朱某喜、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金某、朱某喜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35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青县奥利达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朱金某、朱某喜出具了借据。按双方所签协议,月息为36‰,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息48‰加收违约金,期限90天。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所欠借款本金未偿还。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所欠借款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以后利息),同意延期到2012年12月1日偿还。延期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某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所欠原告借款3500000及2013年9与1日以后的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付利息10000元,所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已付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6‰,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息48‰加收违约金计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采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朱金某、朱某喜的以上债务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某、朱某喜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已付利息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8元,由被告朱金某、朱某喜、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 增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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