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宠洪军
王运伟
庞红晶
尹凤义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宠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王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庞红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尹凤义,男,1970年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庞某某、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10天的利息,也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支付。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18411元。关于2012年5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予以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王运伟、庞某某、尹凤义主张权利,故三被告王运伟、庞某某、尹凤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庞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411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30元,被告庞某某、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庞某某、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10天的利息,也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支付。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18411元。关于2012年5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予以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王运伟、庞某某、尹凤义主张权利,故三被告王运伟、庞某某、尹凤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庞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411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30元,被告庞某某、王运伟、庞红晶、尹凤义负担8000元。

审判长:胡金宇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白金君

书记员:杜彦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