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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刘锡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九级。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用工单位应当给予工伤待遇。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75.90元、工伤伤残鉴定费26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海林当地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治疗情况,对于住院、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天,原告主张6421.66元予以支持。对停工留薪工资,原告认为,应根据牡丹江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0元,即每月3210.83元计算。而被告认为应当以海林市在岗职工工资,即2013年每月2324.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牡丹江市工伤保险是实行牡丹江市市级统筹,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停工留薪工资按平均工资每月3210.83元计算150日为16054.15元,予以支持。按伤残等级九级支付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7.50元。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08.30元,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8.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给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875.90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421.66元、停工留薪工资16054.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0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8.66元,合计91866.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05元。由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忠

书记员:朱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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