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闫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即刻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时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毕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如被告闫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毕某某自愿作为闫某某的连带保证人(详细内容见合同)”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时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9月26日。被告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毕某某自愿担任闫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内容详见协议书)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无奈,原告特书此状,望判如所请。被告闫某某、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二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素未谋面,没有任何中间人介绍,从未有过任何往来,更不存在资金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3、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或委托任何第三人向二被告支付过所谓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00000元,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以上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闫某某因建筑工地资金周转找案外人杨某借钱。杨某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刘某某,经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2750000元,通过案外人杨丽敏(系杨某姐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给被告闫某某19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转账给被告闫某某850000元。转账同日,案外人杨某拿着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合同,让二被告在协议书和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之后又找到原告签字。两次借款过程,都是由案外人杨某单独和原被告联系。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承认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为二人亲自书写。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被告毕某某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多次银行转账转给案外人杨丽敏640000元,后又给付现金200000元,共计840000元,原告认可该840000元,系由被告给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杨丽敏的调查笔录、杨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102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10民终164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被告闫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毕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写姓名,即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案外人杨丽敏的账户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给被告闫某某19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转账给被告闫某某850000元,两次转账共计27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余款250000元,原告辩称是通过案外人杨某以现金交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偿还原告840000元,该部分本院认为从还款的时间、数额、次数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840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闫某某主张不认识原告刘某某,款是从案外人杨丽敏账户转账所得。案外人杨某出庭证言、杨某调查笔录及案外人杨丽敏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借出的款项为原告刘某某所有。因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合同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刘某某,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750000元,并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两部分违约金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40000元利息;二、被告毕某某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00元,被告闫某某、毕某某负担3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