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某
谷文峰(庆安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
邹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汉某,女,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谷文峰,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被告邹某,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系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汉某与被告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文峰及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承认原告刘汉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汉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某一次性偿还债务有理,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某要求分期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刘超借原告刘汉某款80,000.00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0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承认原告刘汉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汉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某一次性偿还债务有理,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某要求分期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刘超借原告刘汉某款80,000.00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0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树长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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