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所在村街推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齐力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素女,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隆中路111号。电话0312-595****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寿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保定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6日5时15分,张某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在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煎茶铺百益隆公司门口,与前方顺行的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货车尾随相撞,刘某某驾车受力后又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何劲松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相撞,张某某车辆受力又与陈艳祥驾驶的冀R×××××号轿车及百益隆公司门口的建筑桥体相撞,致使四方车辆、刘某某货物、张某某货物及百益隆公司门口桥体受损,刘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82017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何劲松、陈艳祥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91182.55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人寿保险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请法庭核实驾驶员张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3,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三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因此事故为四车事故,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无责车应承担的人伤和财产的无责赔付金额。5,本次事故我司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万元;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为4方事故,我方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要求有责车辆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有责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为适格原告;
二、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医药费共计125957.55元,住院共计82天;其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医疗费4699.3元(有医疗票据4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案病例各1份,实际住院2天);廊坊市爱德堡医院医疗费121258.25元(有医疗票据3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案病例各1份,实际住院82天);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治疗费用及用药明细;
四、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
五、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1960元;
六、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按道路运输业计算计166元*180天,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9880元;
七、身份证、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13500元;
八、小区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九、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30730元;
十、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用1500元;
十一、现场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用3500元;
十二、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停车费用200元;
十三、交通费票据80张,计1695元(自事发现场至医院、转院、出院、复查、评残等费用)。
刘某某向法庭主张赔偿明细如下
1、医药费:125957.55元;
2、误工费:29880元166元*180天;
3、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
4、伙食补助费:8200元共住院8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5、营养费:3600元营养费期为60日,每天60元;
6、伤残赔偿金:56500元;
7、伤残鉴定费;1960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
9、车辆维修费:30730元;
10、车辆评估费:1500元;
11、现场施救费:3500元;
12、停车费:200元;
13、交通费:1695元;
14、停运损失费:9960元,事故发生于2017.5.26日-9.22日评估完毕,原告主张2个月的停运损失费166元*60天;
共计291182.55元。
被告保定人寿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医保报销的相关条例规定,我司认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原告误工损失的主张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正在从事该行业的证据,因此我司不认可其按照道路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七护理费主张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为胡庆然(原告的妻子)并非其儿子刘鑫明,因此,我司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八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不认可,认可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用于证明其就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明确写明其工作地点就是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固安县马庄镇河套村),故我司认为原告无需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故申请法庭给予核实;而且原告提供的三年物业缴费单中,交款人签名均不是同一人(刘某某)的字迹;对证据九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根据我司查勘现场照片和原告提供车损照片,我司认为该车的驾驶室总成只需维修无需整体更换,故认为车损鉴定结果过高,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十车辆评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一现场施救费主张不认可,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条例的规定,应遵循就近、便捷的原则,又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其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十二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司仅承担事故发生后到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或其指定的停车场的一次施救和停车费;证据十三交通费主张过高,而且原告提供的均系连号的定额的出租车和客车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就医所必要发生的费用,故请法庭核实后酌定。其他无异议。
对赔偿明细的意见为,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停运损失不认可,无证据,而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同意保定人寿保险上述意见。
审理中,原告认可事故后,保定人寿保险垫付10000元、张某某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5时15分,张某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在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煎茶铺百益隆公司门口,与前方顺行的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货车尾随相撞,刘某某驾车受力后又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何劲松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相撞,张某某车辆受力又与陈艳祥驾驶的冀R×××××号轿车及百益隆公司门口的建筑桥体相撞,致使四方车辆、刘某某货物、张某某货物及百益隆公司门口桥体受损,刘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82017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何劲松、陈艳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8日转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小腿静脉血栓形成、右大腿皮下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等,共计住院82天,产生医疗费125957.55元,其中保定人寿保险垫付10000元、张某某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刘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产生鉴定费1960元;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飞蝶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胡庆然,二人系夫妻)的评估价值为30730元,产生评估费1500元;另,事故后,该车产生现场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00元。
2013年1月31日,刘某某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013年12月9日,冀R×××××号飞蝶牌中型普通货车取得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事故后,刘某某由其子刘鑫明护理;事故前,刘鑫明在(××)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090元。
自2015年9月至事故发生,刘某某租住王峰××固安县××南侧××阳光小区××楼××单元××室;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镇××阳光小区××楼××单元××室,身份证号。
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冀F×××××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保定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何劲松为事故车辆冀F×××××冀F×××××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陈艳祥为事故车辆冀R×××××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张某某承担;何劲松、陈艳祥驾驶的车辆无事故责任,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5957.55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82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60天;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37157.55元,中华联合保险、英大泰和保险各承担1000元,其余由保定人寿保险承担;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0548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80天为29859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409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90天计1227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计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其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03127元,保定人寿保险按比例承担85941元,中华联合保险、英大泰和保险各承担8593元;车辆损失30730元,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现场施救费3500元为实际支出,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财产赔偿项下损失共计34230元,中华联合保险、英大泰和保险各承担100元,其余由保定人寿保险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停运时间酌情支持600元,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0548元,计9953元;鉴定费1960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9953元,共计13613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保定人寿保险及张某某先期各自垫付的10000元,应予返还或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人寿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25157.55元(137157.55元-10000元-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5941元、财产损失34030元(34230元-200元),共计245128.5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593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969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593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9693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之外损失13613元;
五、原告刘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3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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