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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刘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张儒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被告张儒新之夫,被告张某某女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海,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翠芹与被告张儒新、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翠芹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张儒新、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程、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翠芹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张儒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刘翠芹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儒新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儒新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儒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儒新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252.09元[刘某某42084.02元(医疗费391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200元)+刘某某医疗费498.24元+刘翠芹医疗费2669.83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886.59元{刘某某102469.92(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845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刘某某916.67元(误工费816.67元+交通费100元)+刘翠芹15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04886.59元;三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0299.11元[37873.89元(45252.09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21.8元)×8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299.11元。三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儒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儒新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400元、为原告刘翠芹垫付医疗费2600元,合计19000元,扣除其同意补偿三原告的7000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儒新1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翠芹事故损失人民币114886.59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翠芹事故损失人民币30299.11元,合计人民币14518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翠芹返还被告张儒新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儒新承担42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翠芹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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