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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正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2月23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张胜,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正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第三人:干德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泥工,住武穴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正东、第三人干德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政清、助理审判员游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第三人干德胜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7月1日刘某某与朱正东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有效,责令朱正东在三十日内协助刘某某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朱正东因急需资金周转,将位于武穴市塘下街4号人民银行宿舍楼二单元二楼202卖给刘某某。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后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朱正东支付购房款44000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协议另约定购房余款2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给朱正东。后刘某某多次催促朱正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朱正东一开始以各种理由不协助,后来发展到避而不见。2010年刘某某又因资金周转,又将房屋转卖给干德胜,并于2010年1月1日与干德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现因干德胜催促刘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朱正东拒不配合,导致刘某某迟迟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朱正东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干德胜辩称:刘某某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又于2010年1月1日转卖给其本人,并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一份,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刘某某名下,以便原告刘某某配合干德胜将房屋过户到干德胜的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正东将诉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出卖给原告刘某某,并收得购房款44000元,尚欠2000元待过户后付清,刘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真实、合法,应认定该协议有效;2010年1月1日,原告刘某某又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干德胜,刘某某并收得干德胜支付的购房款104000元,干德胜实际占有该房。现因被告朱正东负债下落不明,且不配合协助刘某某将诉争的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未履行生效的《房屋购买协议》,导致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朱正东在三十日内协助刘某某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过户至刘某某名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正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将坐落在武穴市塘下街4号人民银行宿舍二单元二楼202房屋(产权证号:武办字第××号)过户至刘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朱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王政清
代理审判员 游军

书记员: 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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