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成
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徐白某
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汉成,居民。
原告吴某某,居民。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白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成、吴某某与被告徐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汉成、吴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成、吴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汉成、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刘汉成、吴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成、吴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汉成、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刘汉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玉胜
书记员:徐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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