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靳力红(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翟某某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张华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鹏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
任利新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女,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宝玉,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杨洪武,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姜世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队队长,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双鸭山支公司)、第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供电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第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872.4元、误工费24440.5元、护理费2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医务包车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2014.9元,扣除已获得赔偿的5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32014.9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营运车辆。
原告刘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黑RD2752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
2015年11月19日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佟亮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洪海、刘某某、郑兴军、李晓雪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等人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伤后分别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共计支付各项医药费111872.4元。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刘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九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四)误工期180天(含取内固定物时间);(五)护理期90日(含取内固定物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六)营养期90日;(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29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由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鑫鑫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翟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
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以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为准。
被告鑫鑫公司辩称,与被告翟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客运合同违约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竞合,其同意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将依法享有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主张追偿的权利。
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申请法院追加佳木斯供电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由于原告提起的合同之诉,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辩称,其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
其对原告所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承运人未能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在运输旅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翟某某应当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鑫公司作为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鑫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乘车受到了伤害,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理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
由于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对原告上述直接损失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后对其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在就医期间已得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50000元,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将该50000元赔偿款不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提起的合同之诉,原告未向本院请求第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2716元(计算方法为262716元-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翟某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承运人未能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在运输旅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翟某某应当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鑫公司作为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鑫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乘车受到了伤害,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理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
由于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对原告上述直接损失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阳某双鸭山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翟某某、被告鑫鑫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后对其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在就医期间已得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50000元,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将该50000元赔偿款不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提起的合同之诉,原告未向本院请求第三人佳木斯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2716元(计算方法为262716元-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翟某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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