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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平诉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平
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平

原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毛嘴镇人民路27号。
被告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郑场镇郑场村三组。
负责人王文生,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仙源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沿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肖云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陈场镇青福村九组49号。
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平与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2014年96月3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2014年10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兵、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2014年96月9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仙桃市文卫路2号的锦江国际3号楼的13、14层房产共计24套予以查封。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总价款328361.4元的事实,本院一,该证据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并具有小额贷款资格,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8月14日及原、被告约定被告以锦江国际3号楼第13层和14层面积为2932.04㎡的在建商品房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将抵押的房产按照市场价格3500元/㎡的40%(即1400元/㎡)抵偿原告的贷款本息,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因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催收和诉讼交纳的代理费,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总价款328361.4元。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月利率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贷款承诺书1份,约定被告以在建的锦江国际3号楼的第13层和14层商品房为被告的借款作为抵押,该房产共计24套,面积为2932.04㎡,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以抵押的商品房按照市场价格3500元/㎡的40%(即1400元/㎡)抵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办理抵押商品房的产权证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6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约定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展期到为2012年8月14日,原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14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抵押贷款承诺书后,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协议约定委托代理费用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形成借款买卖合同关系及抵押贷款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361.4元2012年8月2日的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催收费用500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承诺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对抗已登记的第三人,但若此无其他人申请抵押登记或登记人的抵押物价值高于担保债权金额时,此抵押行为应视为有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及辩称意见,故原告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  、第二一百六十一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平货款328361.4元。
一、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计算)。
二、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贷款承诺书有效。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6525元,保全费50002000元,合计3987087525元,由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总价款328361.4元的事实,本院一,该证据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并具有小额贷款资格,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8月14日及原、被告约定被告以锦江国际3号楼第13层和14层面积为2932.04㎡的在建商品房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将抵押的房产按照市场价格3500元/㎡的40%(即1400元/㎡)抵偿原告的贷款本息,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因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催收和诉讼交纳的代理费,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总价款328361.4元。供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月利率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贷款承诺书1份,约定被告以在建的锦江国际3号楼的第13层和14层商品房为被告的借款作为抵押,该房产共计24套,面积为2932.04㎡,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以抵押的商品房按照市场价格3500元/㎡的40%(即1400元/㎡)抵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办理抵押商品房的产权证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6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约定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展期到为2012年8月14日,原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4月14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抵押贷款承诺书后,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协议约定委托代理费用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形成借款买卖合同关系及抵押贷款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361.4元2012年8月2日的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催收费用500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承诺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对抗已登记的第三人,但若此无其他人申请抵押登记或登记人的抵押物价值高于担保债权金额时,此抵押行为应视为有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及辩称意见,故原告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  、第二一百六十一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平货款328361.4元。
一、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计算)。
二、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贷款承诺书有效。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6525元,保全费50002000元,合计3987087525元,由被告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雄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爱国
审判员:徐元忠
审判员:胡政策

书记员:胡静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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