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平,被告陈某某、以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俊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刘某某与夏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协议》,约定刘某某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3号航站楼葛洲坝二公司工地承接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委托给夏某某组织设备进场开挖施工,后夏某某与陈某某一起管理并组织施工。2013年9月24日,双方对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扣减相关费用后刘某某还需支付夏某某工程款1451675元。2013年9月26日,陈某某代夏某某领取了部分工程款1000000元。后夏某某、陈某某认为上述结算款过低而要求增加数额,但刘某某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6日晚11时许,陈某某雇请一辆拖车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工地将刘某某施工队的一台型号为DX260LC的斗山牌挖掘机擅自拖走,放置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3年12月17日,刘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控告陈某某涉嫌诈骗,该分局认为二人之间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而未予立案。2014年2月,刘某某起诉陈某某、夏某某要求返还上述被拖走的挖掘机,因陈某某同意返还挖掘机,刘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刘某某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4400元。2014年5月24日,陈某某将挖掘机返还给了刘某某。2014年6月3日,刘某某起诉陈某某、夏某某对其赔偿财产损失,经我院一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被发回重审。因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在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DX260LC的斗山牌挖掘机一台。2014年10月14日,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挖掘机的日营运纯收入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认证中心作出宜价认鉴字(2014)304号《关于斗山牌DX260LC挖掘机停运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斗山牌DX260LC挖掘机的日停运经济损失为903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土石方开挖协议》、《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汉孝城际铁路机场分部作业队结算单》、《领款单》、《询问笔录》、《关于刘某某被诈骗案不予立案的理由说明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斗山牌DX260LC挖掘机停运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陈某某因经济纠纷将原告刘某某的斗山牌DX260LC挖掘机擅自拖走,即便经济纠纷属实也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陈某某实施侵害物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的过错;被告陈某某将挖掘机拖走致使原告刘某某损失了通过该挖掘机可获得的经济利益,对此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该如何认定是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之一。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因本案的挖掘机并未损坏、灭失而失去经济价值,故不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可期待利益由于特定的物及物权遭受侵害而无法获得的损失,在本案中主要是指挖掘机被拖走期间所产生的停运经济损失,经鉴定该挖掘机的日停运经济损失为903元,故对于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共计158天,因民俗习惯扣除8天的春节假期以及酌情扣除3天的保养时间后按147天计算,停运经济损失为132741元。原告刘某某同时主张设备运费4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挖掘机按揭逾期还款违约金,还在另外的诉讼中,该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停工损失与上述已认定的停运经济损失有重合的部分,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有限,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刘某某还主张为提起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4400元,因原告刘某某在(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62号中自愿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需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本案中则不能作为损失再另行主张。原告刘某某主张由二被告一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夏某某有拖走挖掘机的侵权行为,且被告夏某某、陈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案的损害赔偿由被告陈某某一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斗山牌DX260LC掘机停运损失13274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减半收取282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7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4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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