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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如与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如
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
杜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如。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如诉被告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杜某、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如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某如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4)第01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如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合计14822.5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60元酌情支持3200元,护理费692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32天,护理标准按月工资6488.32元计算,6488.32元÷30天×32天=6920元),评估费200元(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2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7元支持203元(交通费票据14张),误工费25350元(误工169天,误工标准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4500元÷30天×169天=25350元),上述原告刘某如的各项损失共计52495.5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20元、交通费203元、误工费25350元,余款10022.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杜某给原告刘某如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杜某可向人寿保定支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车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如各项损失共计51495.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刘某如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如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某如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4)第01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如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合计14822.5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60元酌情支持3200元,护理费692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32天,护理标准按月工资6488.32元计算,6488.32元÷30天×32天=6920元),评估费200元(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2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7元支持203元(交通费票据14张),误工费25350元(误工169天,误工标准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4500元÷30天×169天=25350元),上述原告刘某如的各项损失共计52495.5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20元、交通费203元、误工费25350元,余款10022.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杜某给原告刘某如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杜某可向人寿保定支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车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如各项损失共计51495.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刘某如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元。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李凤泉
审判员:沈鹏飞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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