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彦明(黑龙江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
池某某
朱殿君(方正县松南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路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通河县康益药店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彦明,男,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池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方正县松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哈尔滨路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向阳街二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马玉霞,女,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哈尔滨路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简称路某某公司)、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明、被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殿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均到庭参加诉讼。路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金波驾驶车辆,因冰雪路面,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呼兰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杜金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5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924.41元、误工费5,800.00元[3,000.00元÷30天×58天(含医嘱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33.00元(2,800.00元÷30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计赔偿额为16,307.41元,扣去免赔额3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957.4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957.4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69元,减半收取198.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99.4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金波驾驶车辆,因冰雪路面,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呼兰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杜金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5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924.41元、误工费5,800.00元[3,000.00元÷30天×58天(含医嘱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33.00元(2,800.00元÷30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计赔偿额为16,307.41元,扣去免赔额3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957.4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957.4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69元,减半收取198.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99.4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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