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乜海强(系崔某某之子),农民,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乜海强、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崔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急转弯与崔某某相撞,证据不充分,崔某某提供的证人有作伪证之嫌。崔某某在梁氏骨科治疗,在敷上石膏后当天就自作主张拆掉了,对其伤情恶化有全部责任。崔某某治疗尚未终结就做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在交通事故及治疗中的过错,判决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侵权法的规定。
崔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某某承担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崔某某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崔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正常行驶至故城县郑口镇小甘泉村(粮食局家属院东边),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急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崔某某送往附近的梁氏骨科诊所治疗,花费800元(刘某某支付),崔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药费176元,于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2天花4863.17元,2016年6月14日、7月12日在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分别花费155.28元、929元。2016年8月25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外伤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急转弯,与崔某某相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崔某某行驶中应注意安全和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崔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923.45元(刘某某支付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元/天×10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995.18元【33543元/年÷365天×(75天+12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572.63元,刘某某应当赔偿崔某某53500.84元(77572.63元×70%-800元)。综上所述,崔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53500.84元,予以支持,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刘某某赔偿崔某某53500.8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42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崔某某提交其儿子乜海强与刘某某谈话的现场手机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并称该录音系2016年4月22日刘某某跟着乜海强去德州武警医院咨询是否能看崔某某的病,当天中午1点多,乜海强开车送刘某某回工地,在刘某某的工地门口下车前录的音。该证据证明刘某某认可事故的发生过程。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其称二审庭审后,其到梁氏骨科医院进行咨询,文字摘要中载明的梁大夫、戴大夫具体姓名不清楚。该证据证明如果崔某某不拆石膏,三个月内就会痊愈,也不会构成伤残。
经质证,针对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刘某某称:崔某某提交的手机录音与光盘录音一致,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一致。录音内容是刘某某本人所述,是刘某某与乜海强的对话内容。但该录音证明不了刘某某在急转弯时与崔某某发生碰撞,从录音内容看,当时刘某某只是想拐弯并没有拐弯,崔某某就碰到三轮车了,具体碰撞位置也不确定,该录音证明是因为刘某某急转弯造成的事故,故刘某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崔某某打上石膏以后去南皮县拿膏药了。针对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崔某某称:不对刘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文字材料发表意见,不同意质证,因为不能确定梁大夫和戴大夫是不是大夫,不知道刘某某找什么人录的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对崔某某提交的手机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录音材料中刘某某所述:“你娘从西往东走,……我上了三轮以后,我就往前走,最起码我得往里来吧,上正道上来吧,正好我这刚一动三轮想拐弯,啪一下子,你娘在后面就碰上了,谁知道碰哪里了,碰我反光镜上了,摔那里了,”的内容,能够进一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急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正常行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刘某某不能说清被录音人的姓名,崔某某不同意质证,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头向东)转弯,与正在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崔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刘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主张崔某某应对其伤情恶化负全部责任,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均未依法及时报警的事实,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崔某某负担事故30%责任,并无不当。依一审法院委托,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刘某某虽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崔某某的其他损失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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