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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建新(湖北武穴大金法律服务所)
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潘艳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负责人:徐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艳祥,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戴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五中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八份收费收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因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鉴定结论被告戴某某、平安财保温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据中的其他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戴某某、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七中金额60元的救护车发票异议成立,故对该发票不予以采信,对刘某某因就诊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救护车车费3500元除外);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明显存在瑕疵,被告戴某某、平安财保温州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戴某某、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九中的《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裘村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松岙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出具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九中奉化市裘村镇建筑工程队出具的《工资清单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浙江省从事建筑业,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的实际数额,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可按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刘某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月凤是其护理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月凤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被告戴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戴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因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可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住院20天);四、因原告刘某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月凤是其护理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月凤的夫妻关系,其主张护理费按李月凤工资收入计算,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某某的治疗机构在湖北省内,故其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刘某某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浙江省城镇居住连续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浙江省城镇,故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六、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80607.20元、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营养费300元(15元/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32209.39元(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54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9天)、护理费18122.52元(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24元/年÷365天/年×40周即28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500元(含救护车车费3500元)及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313739.11元;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4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93739.11元(313739.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负58121.74元(193739.11元×30%),被告戴某某承担135617.37元(193739.11元×70%);八、因被告戴某某为事故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而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故被告戴某某应承担赔偿款中的134357.37元[(313739.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70%]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戴某某应承担的余下赔偿款1260元(135617.37元-134357.37元)仍由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九、因被告戴某某已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0000元,故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戴某某58740元(60000元-126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54357.3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34357.37元);被告戴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260元,但因其已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000元,故被告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戴某某5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54357.37元(其中58740元支付给被告戴某某);
二、被告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93元,被告戴某某负担4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戴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戴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因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可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住院20天);四、因原告刘某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月凤是其护理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月凤的夫妻关系,其主张护理费按李月凤工资收入计算,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某某的治疗机构在湖北省内,故其护理费可按照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刘某某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浙江省城镇居住连续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浙江省城镇,故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六、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80607.20元、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营养费300元(15元/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32209.39元(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54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9天)、护理费18122.52元(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24元/年÷365天/年×40周即28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500元(含救护车车费3500元)及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313739.11元;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4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93739.11元(313739.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负58121.74元(193739.11元×30%),被告戴某某承担135617.37元(193739.11元×70%);八、因被告戴某某为事故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而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故被告戴某某应承担赔偿款中的134357.37元[(313739.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70%]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戴某某应承担的余下赔偿款1260元(135617.37元-134357.37元)仍由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九、因被告戴某某已垫付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0000元,故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戴某某58740元(60000元-126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温州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54357.3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34357.37元);被告戴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260元,但因其已垫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000元,故被告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戴某某5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54357.37元(其中58740元支付给被告戴某某);
二、被告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93元,被告戴某某负担4936元。

审判长:朱军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游红亮

书记员:杨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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