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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原告之妻),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281-283号2栋3层601室。法定代表人:贡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71,731.27元、违约金88,985.76元、修理费323.50元、损坏赔偿116.65元,合计161157.18元;2、返还所欠租赁物资钢管1817.5米、扣件372个、油托34根、山型卡头874个、模板6015共173块、模板2015共10块、模板打磨机1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2,545.5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加50%的罚息),增加诉讼请求:2015年租金37,439.86元,违约金3,094.27元;2016年租金29,504.24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上述合计154,755.3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施广力持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在签约地点鹤岗市南山区签订《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模板、钢管、扣件、铁跳板等建筑器材。并约定“如发生法律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工程公告牌显示: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单位设立,被告单位系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工程的施工单位。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返还部分器材,给付部分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金阳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或是变更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405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施广力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施广力主张权利,不能因为原告找不到施广力而变更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从时效上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应该在2014年9月1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却在2014年12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4.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各1份;2.七鹤商店专用收据6张;3.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物资入库专用收据9张;4.收据1份;5.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结算清单6份、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客户再租详细查询表和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各1份;6.(2015)鹤南商初字第11号卷宗中照片3张;7.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租赁合同1份;8.证人刘福东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阳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承包合同1份;2.证人何柏证言,证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何柏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3.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伊春市交通局建设科科长佟立栋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工程不允许金阳公司转包;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HN5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及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2014年07月工程支付月报(第HN5合同段)各1份,该份证据中有“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3.本院对三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三江路桥公司未与金阳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有经济往来,亦未授权给施广力签订合同;4.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部分卷宗材料,证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案件仅对证据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案外人施广力持盖有“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到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当天与原告签订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器材、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后的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金约定,“如有拖欠租金,乙方(承租方)必须向甲方(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乙方无法返还租赁器材,必须按器材市场的现时新品价格赔偿。同时,租金损失计算至赔偿款给付完结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器材并收到45,000.00元的租金。至起诉时,被告尚有钢管1817.5米、扣件372个、油托34根、山型卡头874个、模板6015共173块、模板2015共10块、模板1015共10块、模板打磨机1台未返还;至2014年10月31日前拖欠租金71,731.27元、、修理费323.50元、损坏赔偿116.65元、2015和2016年度的租金未给付、根据合同约定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亦未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亚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段玉芬、人民陪审员杜春燕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王子峰,被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贡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金阳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内业章,而非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不应产生合同效力的问题,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曾在金阳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备案文件中使用过,金阳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故本院确认系金阳公司的印章。施广力持印有“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施广力持有该授权委拖书与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刘某某有理由相信签约行为系代表金阳公司所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施广力订立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且被告并未将租赁器材全部返还,应认定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应采纳。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施广力订立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约行为系代表金阳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应采纳。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违约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违约金部分支持至2014年12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阳公司应返还在租物资钢管1817.5米、扣件372个、油托34根、山型卡头874个、模板6015共173块、模板2015共10块、模板1015共10块、模板打磨机1台;给付2014年10月31日前拖欠的租金71,731.27元、违约金12,545.5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37,439.86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租金29,504.24元,上述款项租金合计138,675.37元、违约金12,545.54元、修理费323.50元、损坏赔偿116.65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817.5米、扣件372个、油托34根、山型卡头874个、模板6015共173块、模板2015共10块、模板1015共10块、模板打磨机1台(如果不能返还上述器材,按合同约定现时新品价格折抵给付);二、被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138,675.37元、违约金12,545.54元、修理费323.50元、损坏赔偿116.65元,上述合计151,66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00元,由被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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