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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卫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湖滨花园4栋1楼6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前,原、被告发生多笔借贷业务,截止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所有借款还款账目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款40,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分三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19,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承担利息3,14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按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24.6%计算,共计22,140.00元,扣除已付19,000.00元,实欠3,140.00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24.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卫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卫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书写的一份说明中即是对利息支付的认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卫某某于2014年分三次共计偿还19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扣息再冲抵本金,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自愿将19000元全部冲抵本金,只按41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款本息应该算至债务人付清时止,故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应算至被上诉人卫某某付清借款时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41000元,并承担利息19065。5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后的利息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3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13元,由被上诉人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卫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卫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书写的一份说明中即是对利息支付的认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卫某某于2014年分三次共计偿还19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扣息再冲抵本金,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自愿将19000元全部冲抵本金,只按41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款本息应该算至债务人付清时止,故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应算至被上诉人卫某某付清借款时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41000元,并承担利息19065。5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后的利息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3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13元,由被上诉人卫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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