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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湖滨花园4栋1楼6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前,原、被告发生多笔借贷业务,截止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所有借款还款账目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款40,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分三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19,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承担利息3,14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按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24.6%计算,共计22,140.00元,扣除已付19,000.00元,实欠3,140.00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24.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卫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自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借款19,000.00元是支付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64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42,6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卫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书写一份说明,内容是:“以前的息钱以还,下欠四个月的没还(8、9、10、11),总共12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陈述,鉴于被上诉人卫某某于2014年分三次共偿还19000元,上诉人刘某某同意该款先抵扣借款本金,对借款本金愿意按41000元从借款之日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卫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卫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书写的一份说明中即是对利息支付的认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卫某某于2014年分三次共计偿还19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扣息再冲抵本金,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自愿将19000元全部冲抵本金,只按41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款本息应该算至债务人付清时止,故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应算至被上诉人卫某某付清借款时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41000元,并承担利息19065。5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后的利息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3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13元,由被上诉人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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