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妻。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65号。
法定代表人:肖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军、狄登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熠生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席世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世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上诉人席世荣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鸿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先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上诉人兰鸿雁之妻。
原审被告:钱开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李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上诉人钱开勇之妻。
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王克奇因与被上诉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州市熠生火新能源有限公司、席世荣、邓世芹、兰鸿雁、席先春以及原审被告钱开勇、李晓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王克奇于2017年2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周某某、王克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周某某、王克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395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王克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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