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永顺与刘增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永顺,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辉,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电话:0312-595****。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永顺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8547.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刘增辉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中南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刘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增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的汽车是借用别人的身份证买的,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另外,我已给付原告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理赔。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各项损失请法院进行核实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刘增辉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中南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刘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44054.48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84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84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60天(根据公安部营养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2400元;4.医院确定2人护理,段二平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84天X日误工资数额5246元(月工资,有纳税证明)/30天=14700元、原告女儿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114天(根据公安部护理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3354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0488元;5.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8249元X20年X30%=50848.2元;6.交通费196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恢复时间较长遭受的精神痛苦较大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8.三轮车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400元,鉴定邮寄费10元。上述各项共计454263.38元,刘增辉已给付原告25000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尚有428263.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费和护理费相关的工资证明、原告常年在城内随其女儿刘会双居住和常年卖菜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主张损失还有住宿费2870元、饭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说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还主张应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元,与其妻年龄较大应接受子女赡养的事实不符。另,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刘永顺与被告刘增辉、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要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中止了诉讼。在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刘增辉及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刘增辉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刘增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增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刘增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增辉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鉴定邮寄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鉴定邮寄费也应由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刘增辉已给付原告的25000元,由中华公司直接向刘增辉理赔,本案不作处理。此外,关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按照确认的项目和数额计算;对于有争议的项目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夫妇只有五个女儿,年老后已多年在定州市内随其女儿刘会双生活,原告全家都生活在城镇,其城镇生活消费与城镇收入应当相适应,原告的生活来源不是以农村劳动收入为主,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以农村劳动收入也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其夫妇均依靠自己或家庭成员的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女儿、女婿确实也是城镇居民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其家庭的生活来源,且原告根据自己的体力情况经常卖菜,作为家庭的收入来源之一,故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会造成计算标准与原告实际生活支出偏差较大的结果,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准城镇居民认定标准的批复精神和目的,故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饭费,因已经计算了住院费和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另行给付住宿费和饭费;原告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妻已到被赡养的年龄又无劳动能力,应当以其子女的赡养为生活来源,不应由原告给付扶养费,故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263.38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公司代刘增辉支付,在刘增辉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马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