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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期限3个月。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期限3个月,如违约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现金5万元,有借条证明,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保护范围,因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损失,而借贷的损失就是利息,故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月息2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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